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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作者: 佚名    发布时间:2018/4/4 13:40:15    来源:佚名    访问量:(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风、学风建设,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创造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根据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17年第41号令)和《郑州师范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正式注册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纪学生除了给予相应的违纪处分外,学生所在学院应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二章 处分种类及其应用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和悔过表现,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查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学生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8个月;

(三)记过:9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表现优异者可提前撤销处分。

第七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内不得担任学生干部,已担任的应予以免职。

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满后,由违纪学生本人向所在学院提出撤销申请,学院签署意见,报学生处审议,经主管领导批准,恢复正常学生权利。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八条 违犯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策划、组织和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和校园秩序,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起草、制作、散发反动宣传品,书写、张贴反动标语或从事其它非法宣传活动的。

(二)成立、参加非法组织、团体,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参与非法传销、邪教以及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在学校组织或开展宗教活动的。

(五)组织、参加非法的集会、静坐、游行示威,煽动、组织滋事起哄、聚众闹事、罢课、罢考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校园秩序,危害安定团结的。

(六)编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社会谣言,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第九条  对违犯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下同)处分。

(三)违犯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被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但不予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含记过,下同)处分。

第十条  对打架、斗殴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肇事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动手打人,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4.动手打人,致他人轻伤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策划者

1.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策划、怂恿他人打架并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其他参与者

1.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后果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致他人轻伤以上者,给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以“劝架”为名,故意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作伪证者

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提供凶器者

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因打架斗殴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者,除受到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七)群体性斗殴的主要成员及首先动手打人、蓄意蛊惑他人、扩大事态或持械斗殴造成伤害的,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对以现金或其它财物为赌注,进行聚众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除没收赌具、赌资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多次因赌博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赌资者,给予记过处分,同时参与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由此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参照有关条款从重处分。

第十二条  收看、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收看淫秽书刊、画报、录像、光盘、黄色网页或其他淫秽物品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制作、复制、传播或隐匿不交淫秽物品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毒品者,容留、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违犯国家、学学校网络管理规定,扰乱网络管理秩序,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尚未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者,除退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作案未遂或作案价值5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作案价值500元至2000元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作案价值2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偷窃、诈骗提供消息或工具,或进行掩盖、提供伪证、窝赃、销赃等活动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多次作案或性质恶劣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损坏公物的价值、影响及产生的后果,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破(损)坏公物或其它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故意损毁学校公用标志、公物或撕毁正在发生效力的文告(通知、通报、布告、封条等)。

(二)在建筑物、桌椅、公共标志等公物上乱刻、乱涂、乱贴。

(三)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骚扰他人造成恶劣影响。

(四)故意用污水、污物污秽他人身体,辱骂、散布谣言、诽谤他人情节严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公共安全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扰乱教室、考场、会场、餐厅、公寓等公共场所秩序。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规定执行公务。

(三)私接乱拉电源线路或违章用电照明、做饭、烧开水、取暖、制冷等造成潜在火灾隐患者;在宿舍楼(公寓)内从事经营性活动者;在宿舍楼(公寓)内饲养宠物者,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章用电、用火以及其它违章行为造成火灾,情节轻微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于火灾隐患不予制止、排除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发现火灾不予积极报警、施救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违反学校各项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擅自组织集体活动造成人员伤亡等恶性事故的,对主要组织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给予其他相应责任人员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携带、生产或不按规定储存、使用、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九)制造、携带、贩卖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破坏学校的电力、广播、网络、教学等公共设施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故意破坏和更改水电线路及计量设施窃水窃电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不遵守学校正常作息制度造成不良影响,不参加校、学院集体活动等经教育不改。

(十二)在食堂、宿舍或其它公共场所酗酒、哄闹、酒后寻衅滋事者。

第十九条  有以下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调戏、侮辱、诽谤他(她)人或偷窥、骚扰异性等行为,造成被侵害人名誉或身心伤害,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男、女生在学生集体宿舍同宿或学校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同室学生知情不报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以恋爱为名玩弄异性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色情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在校外留宿、租房住宿,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  伪造证件,提供伪造证明,伪造、涂改、转借证件、证章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较轻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课程考核(含考试、考查、水平测试等)中,违反考试规定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学生作弊给予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不遵守学校教育教学纪律,给予相应处分:

未经批准,一学期内,上课、实验、设计、劳动、政治学习、军训迟到、早退、旷课者等(迟到、早退三次,以旷课一学时计算);实习期间缺席每天以六学时计算,节假日除外;给下列之一处分:

(一)旷课累计10—15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累计15—2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累计21—3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累计31—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累计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注:学生不按规定时间到校注册,或不办理相关手续,离校时间超过30天以上者取消其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无故不参加学院规定的集体活动者,按上述有关旷课学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弄虚造假者:

(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盖公章和篡改、伪造各类证件、证书、证明、成绩资料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伪造、私刻公章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利用学生证弄虚作假、擅自涂改、将学生证转借他人、抵押学生证或一人持两个及以上学生证者,擅自使用捡拾他人的学生证进行违法或违纪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在学生资助、评奖评优、就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在学校违纪处理过程中作伪证,干扰调查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犯校纪者,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并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者;

(二)故意造成调查困难者;

(三)共同违纪为首者;

(四)纠集校外人员违纪者;

(五)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者;

(六)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者;

(七)在重大活动中违法违纪,对学校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八)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或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含两条)以上规定的;

(九)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节。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学生违犯本办法规定,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调查取证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将学生违纪有关材料及处理结果报学生处备案,经学生处审核同意后发文。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连同原始材料,提交学生处,由学生处审核、主管校领导批准,由学生处下文。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连同原始材料,提交学生处,由学生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校长批准后,由学生处下文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各学院应在接到对学生的处理决定后,3日内把处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并告知学生可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各学院应将本学院部违纪学生受处理的决定及时予以公布,同时通知学生家长。处分文件存入学生档案。

(三)跨学院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处、保卫处或其他有关部门,召集有关学院负责学生工作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通过公告栏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公布。其他种类处分决定由学院采取上述方式在该学院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八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学生代表组成。

第二十九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有关部门或者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处分决定须以书面形式送达学生本人,学生应在处分告知单上签字。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若当事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15个工作日内未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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